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峻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朱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更正為「被告朱峻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峻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他男性網友聊天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卻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

  被   告 朱峻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希與代號AV000-A11319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抖音直播平台上相識。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見面,並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入住「○○○○連鎖精品旅館○○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下稱○○旅館)712號房,詎翌日(1日)凌晨0時許,朱峻希發現A女與其他男性網友聊天,竟心生不滿,在旅館房間內,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拿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手機與他人聊天之自由。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旅館入住資料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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