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 張琪惠 (即被選定人)
黃涓萸 (即被選定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告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陳毓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普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47-161頁),按公司清算程序之目的在於了結現務結束現有的法律關係,既已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消滅。而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里○○路○○號(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勝普公司設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1,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僱傭契約涉訟,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蘆竹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本院管轄云云,惟被告勝普公司法人格已消滅,而被告南亞公司否認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南亞公司間有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其主張不足採。被告南亞公司既聲請管轄錯誤,稽諸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南亞公司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對於被告南亞公司顯失公平。準此,被告南亞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考量被告南亞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被告南亞公司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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