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林正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輝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2項,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並於114年3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4頁),並為被告自行繳納而扣案,有基隆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106頁),堪認該等扣案金錢確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