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謝繼賢 被上訴人 尤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513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伊催討未果,上訴人仍未清償票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513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係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惟其應付給被上訴人之報酬僅為450,054元,如按票面金額給付其將多付50,459元,且尚須扣除承攬報酬一成之保固金即45,054元,故其不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其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51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契約,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即是給付被上訴人承作其分包自訴外人 志杰 土木包工業(下稱志杰包工業)承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大門牌樓暨晴雨廊道改善工程中有關鐵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其應給付之金額僅有其按志杰包工業與臺東地院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所列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表所列之款項,即包括:A.大門牌樓工程,施作費用202,007元、B.遮雨棚工程:施作費用248,047元(以上均含稅),總計為450,054元,逾此範圍之金額,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而按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原因關係作為票據直接抗辯。因上訴人誤簽發票面金額為500,513元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報酬,其中包括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如A25.立體中文字、A26.立體英文字、B01.粉刷層切割及鑿除、B02無收縮水泥、B03空調室外機遷移,以下合稱系爭工項),有差額50,459元,如全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支付,將使被上訴人溢領承攬報酬,至於上訴人當時未查遽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報稅,乃上訴人稅務上之過失,惟不可以憑此即認上訴人溢付承攬報酬之事實係不存在。故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溢付工程報酬50,459元之原因事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50,054元之部分廢棄。
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以口頭方式約定承攬工作項目,因當時鋼鐵價格起起伏伏並未訂定書面契約或約定單價,是於工作完成後,伊始開具明細表乙紙,向上訴人請款,伊原結算之承攬報酬為603,960元,經與上訴人磋商後,兩造同意以500,513元作為承攬報酬,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伊收執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用,伊亦開立相同面額之發票乙張交付給上訴人,嗣上訴人亦持該發票報稅。詎上訴人於支票提示日,未存足票款,致系爭支票跳票無法兌現,並否認兩造同意之結算金額為500,513元,再以自己事後計算之金額450,054元,爭執伊有溢領承攬報酬50,459元,拒付票款,實欠公允,且上訴人所指系爭工項本非由伊承攬施作,亦非伊向上訴人請款之工項範圍,上訴人所持上訴之理由,僅係用以拖延給付而已,並非可採,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本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志杰包工業標得臺東地院大門牌樓暨晴雨廊道改善工程,上訴人分包該工程有關鐵工部分,再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嗣因被上訴人完工,經兩造結算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等情,均不爭執,堪可信實。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票款500,513元,究有無包括非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項費用50,459元,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支票有無包括系爭工項之費用?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513元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
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應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工項為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被上訴人應施作
而未施作,因此系爭支票有關系爭工項之報酬50,459元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得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項非由伊承攬,且伊向上訴人請款時,亦未就該系爭工項部分請款,系爭支票票款本不包括系爭工項之費用等語。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業如上述,則就系爭支票而言,兩造間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固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上訴人應就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有包括系爭工項及系爭支票票款有包括系爭工項之費用等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按志杰包工業與臺東地
院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所列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表所製作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即包括:項次A.大門牌樓工程,施作費用總計202,007元《即含工程單項分析表項A16.型鋼製作及加工105,975元;A17.鋼構組立五金另料(含固定座、接合板及螺栓)18,369元;A18.鋪4.5MMTHPC板24,200元;A19.鋪1.2MM烤漆鋼板2,877元;A27.不銹鋼大門修改及烤漆(600×200cm)29,391元;A28.不銹鋼邊門修改及烤漆(100×200cm)11,576元》、B.遮雨棚工程:施作費用總計248,047元《即含工程單價分析表B04.型鋼製作及加工72,540元;B05.鋼構組立五金另料(含固定座、接合板及螺栓)12,558元;B06.鋼管拉桿(11/2"2mmTH,L≒170cm)12,528元;B07.鋼管拉桿(11/2"2mmTH,L≒200cm)42,360元;B08.鋪3MMTHPC板96,250元》,總計為450,054元,作為其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論據。然系爭計算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而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兩造係以系爭計算表作為兩造間承攬契約有關工項及報酬之約定,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僅是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並無書面,當時給被上訴人之單項分析表價額欄是空白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徒憑系爭計算表顯無從認以系爭工項即係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及兩造係按系爭計算表作為承攬報酬計算之依據,亦無從認以系爭支票票款係包括系爭工項費用之事實。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承攬之工項有包括圍籬、活動門及
拆除等工項費用總價22,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50頁,對照工程單價分析表即項次A07.施工安全圍籬13,440元),上訴人復就上開工項係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且由被上訴人所施作完成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計算表加以核對,上訴人顯未將此工項之費用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僅列計工項編號A16.、A17.、A18.、A19.、A27.、A28.及B04.、B05.、B06.、B07.、B08.),足徵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計算表本有漏計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及費用,益見兩造間承攬報酬之計算並非全然以志杰包工業與臺東地院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所列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表為計算之基準。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報酬本係603,960元,經兩造磋商後,同意減為500,513元,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亦開立相同面額之發票乙張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報稅,上訴人於事後未存足票款,致系爭支票跳票無法兌現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99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明細表、工程細目之明細表及臺東地院廠商估價單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及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及第47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以系爭工項本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兩造曾就承攬報酬之結算進行磋商,同意以500,513元作為上訴人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再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交由志杰包工業報稅使用。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要屬有據,應為可採。此外,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包括系爭工項及系爭支票票款包括系爭工項費用等情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票款係包括系爭工項之費用,其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即難認有據,應非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逾450,054元外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票據抗辯,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支票另包括系爭工項之費用即該票據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所執之票據抗辯,為無理由,並無可採,是依上揭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洵屬有據,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票款包括非由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項之費用,即票款中之50,459元原因關係不存在所為票據抗辯云云,尚乏有據,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莊尚洋法官楊憶忠附表:支票┌─┬─────┬─────┬─────┬──────┬──────┐│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號│││(新臺幣)│││├─┼─────┼─────┼─────┼──────┼──────┤│1│臺東縣池上│FA0000000│500,513元│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0日│││鄉農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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