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其友人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80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遂加以逮捕,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徵得陳家豪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51、53、、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
1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於106年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9日,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次(102年度毒偵字第
381號、第1164號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之103年間,即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顯見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於103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於106年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9日,於107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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