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秀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4時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原裁定誤載為警)採尿後,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28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602ng/ml等情,有該中心109年9月28日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並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抗告人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非低,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抗告人雖辯稱:伊於109年9月22日採尿前因喉嚨痛、感冒至 蔡明峻 診所就醫並服用該診所開立之感冒藥,致其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惟抗告人於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期間,並未至該診所就醫等情,業經蔡明峻診所以109年12月11日屏潮明峻字第1091200001號函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在卷,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為感冒咳嗽嚴重關係去看診,吃了感冒藥及咳嗽藥水,本件未採驗感冒藥水成份等語。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於109年9月22日14時許,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係因109年9月間前往診所看診而服用感冒藥,惟經檢察官向抗告人就醫之蔡明峻診所函詢結果,抗告人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並無任何就醫紀錄。又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時,固提出其於109年4月17日、109年10月21日門診藥單為憑。
然抗告人於109年9月22日採尿時在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欄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勾選「無」,表示其無服用任何藥物。而抗告人自108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26日平均每月1至2次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採尿時,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1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2日,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勾選「有」,甚至曾在特別事項欄填載「助眠」、「皮膚科」、「感冒」、「止痛感冒」、「感冒藥水」,其餘各次則勾選「無」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8年度毒執護字第55號全卷查核無訛,足見抗告人於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時,若採尿前有服用藥物,均會加以填載表明。而抗告人於本案109年9月22日採尿時,既填載無服用藥物之情形,堪認抗告人在本案採尿前,確實並無服用藥物無訛,至抗告人雖曾於109年4月17日前往就醫,然距本案採尿已近5月餘。抗告人於嗣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表示係因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等語,已難採信。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抗告人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28日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本案又再次施用毒品,惟係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3年後所為,亦不因抗告人其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案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法院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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