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正華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3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第10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3年7月12日12時至18時許,乙○○在新北市○○區○○路四維公園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之前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竊得丙○○管領之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往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觸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觸犯公共危險罪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
乙、公共危險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9723卷第16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19723卷第6至9、22至29頁)暨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經酒後3次觸犯同一罪名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最近一次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因酒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3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仍第4次酒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被告嚴重漠視法令及公眾往來安全,確有予以重懲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有理由,此部分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被告第4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類型屬於抽象危險犯罪,目的在於預防發生傷亡結果。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然對於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應認被告確實具有加重處刑必要,以確保用路人及被告之人車安全。爰審酌被告第3次前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又再次漠視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丙、強制性交無罪部分:
壹、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之證據、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女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罹患失智症,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認知、理解、反應能力顯然低於常人,對世事懵懂無知,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8時許,乘A母外出,A女獨自在家之際,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誘使A女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後,旋恃男性體力優勢,不顧A女之推拒,強行帶A女至其妹之臥房內,將A女強壓在床,強吻A女嘴唇,掐住A女脖子,強拉A女之手,復撩起A女上衣,強抓A女胸部,旋褪去A女褲子、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A女之指訴、證人A母、 全美英 、 楊美金 之證述、證人全美英提供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6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心智缺陷之A女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情事,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日8時許,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以手撫摸A女胸部,復脫去A女褲子、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侵訴緝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不公開原卷第26至29頁,原審侵訴緝卷第84、8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6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92、93頁,103年度偵字第12666號不公開原卷第30至32頁),又A女為中度智能智障者,此為被告所知悉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屬實(見原審侵訴緝卷第34頁反面、60頁反面),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不公開卷第36頁)。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訊之A女雖指證遭被告強行親吻、性交。惟其指訴係源於A母103年6月1日中午返家時,發現A女妹妹房間被褥已遭移動,且A女對A母之態度冷漠,少有理睬;嗣A母傍晚下班返家時,仍覺A女異常,遂動手毆打A女,然A女遭毆打後,猶未說出過程,且無負面之情緒反應,甚至否認有男子到其家中,惟A母疑心A女一再維護對方,未說真話,遂憤而對A女聲稱:「妳真的這麼喜歡這個人嗎?不然妳東西整理一下,跟人家去好了!」此後A母再改以食物誘使A女告知發生何事,A女才說出「是在妹妹的房間『被用去』的」,而A母因懷疑當日只有被告前往家中,遂主動至附近土地公廟等被告,要被告至其家中(被告嗣後並未前往);A女則是在久候被告未到,經A母告知:「 阿華 」(即被告)是壞人,跟我約好都沒來、「妳『被強』了,沒效了」、你被騙之後,開始哭泣,並在歷經A母毆打、怒斥、報警、就醫檢驗之後,才激動表示係遭被告性侵,此據證人A母指證在卷(見原審侵訴緝卷第87至88頁、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核與A女經檢傷診斷其四肢部位(大腿及小腿)有其指訴遭A母毆打之新瘀傷等結果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50至52頁驗傷診斷書)。是以A女前述遭被告強制性侵之指訴及激動落淚等情緒反應,俱在A母強勢毆打追問,甚至主動提及被告是壞人、A女被騙、「被強(姦)」暨久候被告未到之後出現,從而該等指訴及情緒反應,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抑或已受A母責罵及措辭影響而與真實過程未盡相符,已非全然無疑。
(三)A女警詢時雖稱遭被告勒住脖子,警告:「不能動,如果動就完蛋了」(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6頁),並在偵查程序中以手指右胸口、右手掐脖子等動作表示該部位仍在疼痛之中,且稱被告是以「用力抓我胸部,掐我脖子,並拉我的手」等方式,強迫A女性交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第29頁)。然此除據被告否認在卷外,觀之A女在事發當日進行驗傷診斷之結果,亦僅大腿及小腿有A女自述遭A母毆打之新瘀傷,背臀部有陳舊瘀傷,至於A女頭面、頸肩、胸腹、背臀、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俱無明顯新傷口,有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50至52頁)。是A女指訴遭被告勒頸、抓胸且疼痛多日云云,亦乏相關事證可為補強。另訊之證人A女證稱A母曾向其表示要幫A女找1個對象,因而認識被告(見原審侵訴緝卷第85頁背面),被告亦曾到A女家中聊天喝酒,表示要娶A女、當A母女婿,本案被告如不負責,就要對其提出告訴、「他就該死」等語在卷(詳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頁、第27至30頁,原審侵訴緝卷第84頁),核與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曾向A母及A女表示會娶A女等情尚無不符(見原審侵訴緝卷第86頁)。
佐以A母指稱其在追問A女的過程中,曾詢問A女是否真的喜歡被告,A女默默沒有回答,後來更要拿袋子整理衣物等被告前來,直到A母告知A女受騙之後,A女才開始流淚等情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
3頁),足認A女當時確對被告存有婚姻、情感上之期待,尚難僅以A女單方指證,逕認被告有對A女施以強制、違反意願之手段而成立強制性交犯行。
(四)證人全美英、楊美金均非在場見聞過程之人,楊美金並陳稱其不知實際情形(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53、54頁);全美英則提出被告所傳送自稱因A母要被告娶A女以致發生誤會的簡訊內容,並表示沒有其他線索可以提供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266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4、20頁),是此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侵犯行。另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唾液之DN甲型別與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所採得檢體之DN甲型別相符,即被告自承與A女性交部分之事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檢傷結果亦記載A女陰道無明顯新傷,且無與A女所指證被告施暴部位相符之傷勢,亦不足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侵之證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A女心智缺陷之人,對於事物意識及專注力自不如平常人,故A女事後遭A母逼問,或因其身心狀況無法如健康者為完全之會意理解,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流逝以致陳述情節或有不一;然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的大致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二致,可以採信。二、A母任清潔工、單親、不識字,因A女遭人性侵,而萌生「送做堆」想法,對照被告傳送予楊美金的簡訊:「美英…事情不是你所想像的那樣,因 阿珠 叫我取(娶)他的女兒,所以才有許多的誤會,我說我先跟 雅雲 離婚。那天在她家裡我承認我有摸但我沒有動。對不起…。」自明,原審不思其中原委,竟認「被告亦曾到A女家中聊天喝酒,表示要娶A女、當A母女婿,本案被告如不負責,就要對其提出告訴、『他就該死』等語。」經比對其供詞,A母根本未為如上陳述,原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遑論被告戶籍資料顯示仍有配偶,A女指稱:「認識被告是胖胖(媽媽的朋友,加害人女友)她先生」,顯然A女的認知被告是有配偶之人,證人楊美金也供稱被告是其乾媽的女婿。原判決認「被告如何在案發前,曾向A母及A女表示會娶A女」、「A女當時確對被告存有婚姻、情感上之期待」,顯有誤會。三、A女是中度智能障礙女子,根本無虛構誣陷被告能力及動機。絕非因遭A母責打或情感落空而有虛構「遭強制性交」事實;況且A女於103年6月1日遭被告性侵,隨即於同日前往醫院採證,被告卻謊稱性交時間是5月31日,甚至6月2日晚間6、7時許,A母對向被告表示要不要去看未婚妻云云,無視卷內A女、A母6月2日當時身處萬芳醫院溫馨室、偵查隊製作筆錄。原判決未仔細勾稽,輕信被告辯解。四、A女身心嚴重受創,不斷想起行為過程片段,並常常既生氣且激動不已地表示「他很用力弄開我大腿」、「我很痛苦」、「我死死好了」,情緒時而恐慌害怕,時而嚎啕大哭,夜間更有難以入眠而不斷啜泣喃喃陳述行為情節的情狀。A母對於A女遭受如此巨大、深沈痛苦,至感心焦不忍,但又無助、憤怒。故認有對A女實施創傷症候群鑑定,以釐清案情必要。
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詞一再更改:初始供稱:「我沒有對A女怎樣,我也沒有跟A女發生關係」、「我有摸A女胸部」、「(是否知道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知道。我覺得她不會說很正常。」 嗣經 檢察官於103年7月22日當庭提示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日DN甲鑑定書,告知要旨並訊問:
「在A女的外陰部陰道深處有採到前列腺液及精子,且有驗得一男子的DN甲,如果你有做,現在就是自己坦白的最佳時機,是否願意承認?」被告仍心存僥倖未予承認,僅供稱有發現A女「她的手有點沒有辦法出力」、「(你應該知道A女的心智狀況與常人不同?)是,她的腦袋不怎麼好,比較遲鈍。」直到103年8月22日偵查中才承認與A女性交,但否認使用強制手段,供詞反覆不一,認有對被告實施測謊必要。
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侵之指訴及激動落淚等情緒反應,均出現於A母強勢毆打追問,甚至主動提及被告是壞人、A女被騙、「被強(姦)」及久候被告未到之後。該等指訴及情緒反應,是否確屬單純事實陳述,或因已受A母責罵及言辭影響因而陳述與真實過程未盡相符,並非無疑。而依A女在所謂行為當日進行的驗傷診斷結果,僅大腿及小腿有A女自述遭A母毆打的新瘀傷,背臀部有陳舊瘀傷;此外,A女頭面、頸肩、胸腹、背臀、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新傷,並無A女指訴遭被告勒頸、抓胸且疼痛多日,與施暴部位相符的傷勢。A女的指述非僅不一,且確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與A女性交之起訴事實。
二、「A母曾向A女表示要幫A女找1個對象,因而認識被告。被告亦曾到A女家中聊天喝酒,表示要娶A女、當A母女婿,被告如不負責,就要對其提出告訴、『他就該死』」等語是A女就渠曾經親見親聞A母上述言行所為之證述,並非A母於本案偵審過程曾經有如上陳述。檢察官上訴指稱:「經比對其供詞,A母根本未為上開陳述,原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實有誤會。
三、A女固然指稱:「認識被告是胖胖(媽媽的朋友,加害人女友)她先生。」(見他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頁);然A女同時清楚證述:「他告訴我他已經離婚了,還告訴我他要娶我。」、「(被告有無女友?)他有太太,但是離婚。」(見他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28頁),參酌A女確曾有整理衣物等待被告前來的舉止,足認A女當時的認知被告並無婚姻關係,且A女確實對被告存在結婚、情感上的期待;縱認被告是謊稱欲娶A女為妻而與A女性交,所為或有不該;然除了上述A女片面不一的指訴之外,終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性交,是出於被告施以強制或違反A女意願之不法手段的補強證據。
四、A女或因事後發現被告說謊,期待落空、情感受騙,致有強烈情緒低落反應,本屬人情之常。檢察官聲請對A女實施創傷症候群鑑定;然導致「創傷症候群」現象的肇因多端,與遭受性侵害與否不具有全等關聯性。強制性交事實有無的證據認定,與所謂「創傷症候群」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創傷症候群」鑑定只能證明被害人是否呈現「創傷症候群」的表徵,至於肇致「創傷症候群」的原因,究出於生活、工作、情感或家庭因素,例如失去親人、感情受挫、事業不順遂,甚至是遭受性侵害等情緒、身心壓力,並無法判斷,此為本院審判實務已知的事實。告訴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被告是否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須本於證據資料加以認定,非得以此等事後的觀察推認被告犯行;何況A女具有因A母責難的壓力而指控遭被告強制性交的高度可能,已如前述。既無確切的關聯性證據補強,自不得遽認A女與被告性交是出於被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檢察官聲請對A女進行創傷症候群鑑定,應認無必要。
五、測謊鑑驗雖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紀錄受測者情緒波動反應情形,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及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影響。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並非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否認犯罪,雖有供詞反覆的情形;然趨吉避凶實為人之天性,否認犯行是訴訟實務上被告應訊的一種意思表示形態。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被告否認犯罪、辯詞前後不一,即認定被告有罪。上訴意旨以被告供詞反覆,指稱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不適當,應有誤會。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而測謊鑑定結果,僅屬得供審判上參酌,測謊結果既不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且不得作為判決唯一依據,則被告是否測謊及測謊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如上卷證論斷,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實行測謊,核無必要。
六、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僅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指稱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