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245)。」補充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5,吐氣中酒精濃度1.225MG/L)。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猶不知警惕,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並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自摔致自己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4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5,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225MG/L),其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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