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7號原告 廖裕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新營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中第三點載明:「本件執行案件係以執行標的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執行名義,惟原告就其過往對被告李新營所負擔之債務,已與被告李新營另外成立和解契約,其中第一條即載明雙方過往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計算,則過往之債權即已因雙方所生之新債權債務關係而消滅,被告李新營請求執行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惟執行法院未察,即准許被告李新營行使抵押權之請求,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等語,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記載抵押權擔保之被告李新營債權為46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被告李新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60萬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741號兩造間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39741號卷核閱,當事人並非兩造,原告顯有將執行案號記載錯誤,併通知補正。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