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志38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被告飲用酒類起迄時間為「100年11月3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進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後,以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劉進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造成莫大危害,酒後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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