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37號被告許進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順於民國107年6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許進順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 盧昱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彭禾鈞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許進順因有前揭之疏失,故發現對方時已然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彭禾鈞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許進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昱華、彭禾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