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31號聲請人 李長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由兩位未成年姪子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完成遺產稅申報作業,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申報作業及分派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並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聲請人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故尚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利害關係人。本院遂於110年10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釋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及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