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

王少輔 律師

被告 林定國

郭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01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林定國以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無權占有600地號土地,被告郭碧芬以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無權占有601地號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占有範圍之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查前開土地、建物,及被告戶籍地址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資料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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