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逸原名甲○○
號7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逸(原名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下注簽單貳拾壹張
、帳單拾柒張、計算機壹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及理由欄「
甲○○」均改為「楊家逸(原名甲○○)」;事實欄第9行
補充「楊家逸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性
質為「營業犯」,本身就含有長期經營之性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業務行
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3罪均屬集合犯之包括1罪。再者,被告基於
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本身
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
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經營六合彩的時間約4月,犯罪後
也坦白承認犯罪,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四、扣案之下注簽單21張、帳單17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
均為被告所有,供六合彩賭博犯罪之用,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