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蔡莊偉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 律師被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被上訴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霖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4月3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處尋找停車位,陳俊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擊伊,致伊受有右上臂、右胸、右髖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第5至7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萬4728元、護具1萬元;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受僱於訴外人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月薪3萬元,因受傷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4年1月止無法工作而損失63萬元;另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361萬137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伊自得請求陳俊霖賠償。又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殼、車門、後方保險桿均印有被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標示,客觀上足認陳俊霖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員工,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與陳俊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俊霖、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150萬1000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陳俊霖賠償醫藥費、護具、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97萬3396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不屬前述其請求陳俊霖賠償150萬1000元本息之範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陳俊霖則以: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6日與伊、訴外人天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公司)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伊與天利公司賠償32萬元後,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協議,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如其得再為請求,應扣除該和解金額,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則以:伊係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接受消費者之乘車需求,轉而派遣計程車予消費者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伊與陳俊霖間並無僱傭關係。伊係依相關法令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上標示手機叫車服務,客觀上無使人認為陳俊霖為伊服勞務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俊霖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行駛於道路中央,而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靠右而以低速靠左側行駛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陳俊霖所不爭執,堪認陳俊霖因過失而傷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20萬4728元及護具1萬元,另因系爭傷害,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4年1月止共21個月無法工作;其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安和公司,月薪3萬元等語,並提出安和公司之付款單為證,惟上開付款單並無安和公司之印文,亦無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之簽章,形式上無從得知該付款單係何人所填載,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即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9萬9987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3.83%。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扣除上述無法工作之21個月,自104年1月4日起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134年3月2日止,可工作期間逾30年,上訴人請求30年間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賠償229萬2076元。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40萬6791元。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俊霖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停車調整之際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陳俊霖應各負過失責任1/2,則上訴人原得請求陳俊霖賠償之金額為170萬3396元。扣除陳俊霖已給付之12萬元、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萬元、天利公司給付之和解金31萬元,上訴人得請求陳俊霖賠償97萬3396元。又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及後方保險桿上雖均印有「大都會55178壹起發(手機直撥每秒0.1元,以秒計費)」(下稱系爭大都會標示),惟大都會公司係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協助陳俊霖媒合乘客,每次媒合成功收取費用10元,並收取商標使用權及服務費,按月結算,是大都會公司抗辯其係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於系爭營業小客車為系爭大都會標示,其與陳俊霖間無僱傭關係等情,即非無據。又系爭大都會標示僅係表彰手機撥號之叫車(媒合)服務,乃為便利乘客知悉而得經由該通訊途徑叫車,藉此增加陳俊霖載送乘客之機動性,使陳俊霖增加載客業務,參照系爭營業小客車上另印有「天利518-A6」字樣,而天利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其就系爭事故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益徵陳俊霖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執行載客業務,與大都會公司無關,尚難僅憑系爭營業小客車印有系爭大都會標示,即謂客觀上足認陳俊霖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而為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另大都會公司之網頁及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網頁,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與陳俊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從而,除陳俊霖應給付97萬3396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10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查原審認定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及後方保險桿上均印有系爭大都會標示;又上訴人主張:大都會公司就轄下計程車司機進行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等訓練,另就司機排班地點進行資格招募、審查及篩選,並有權單方面決定春節期間車資是否加價,是否採取優惠活動及活動內容,更對轄下計程車司機發放年終獎金等語,並提出大都會公司官方網站公告、104人力銀行招募廣告、招募簡章為證(見第一審卷第70至77頁,原審卷第154至168頁);大都會公司亦自承:當伊轄下計程車司機對乘客有不當行為或重大糾紛時,伊得強制其退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則上訴人主張陳俊霖在客觀上係受大都會公司選任、指揮、監督之人,足使他人認陳俊霖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人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陳俊霖與大都會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安和公司,月薪3萬元等語,並提出安和公司之付款單為證,另聲請向安和公司查證上開付款單所載內容為真實(見第一審附民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19頁),攸關上訴人得請求陳俊霖賠償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若干,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為調查,遽謂不能依上開付款單所載內容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逕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