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紀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維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或為竊盜罪,或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林逸梅

                   法 官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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