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被告蔡秉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5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蔡秉修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故意犯本件,且與其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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