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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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祥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蔡政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65號、105年度偵字第2555、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至五、八至十一、十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陳明祥犯如附表一至五、八至十一、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八至十一、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如附表一至五、八至十一、十三「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金額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如附表一至五、八至十一、十三「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之價額。
其他(即附表六、七、十二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祥在屏東市○○路○○○號經營領航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領航者公司),明知該公司扣掉成本後已無盈餘,陷於財務困難當中,並自民國102年間,每次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200萬元用以軋票周轉,且每月所應支付之利息已高達100萬元,又分別以其個人、領航者公司等名義向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應支付年利率約3%至6%之利息,致借款債務不斷積累,財務周轉更加困難,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詎陳明祥竟向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忠信服裝行、樹達有限公司、大贏家服飾有限公司華仁服飾有限公司、亦呈服飾有限公司(即永進服飾行)、 宏澄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宏澄服飾行)、禾登服裝有限公司、金車男飾店、豪進服飾實業社(即福興服飾行)、 天啟 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倪嘉宏 (即路德服飾行)、AF服飾行、極翔飾業有限公司等13家廠商(下稱忠信服裝行等13家廠商)隱瞞上開向地下錢莊、銀行大量借款,而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年份,分別向忠信服裝行等13家廠商繼續訂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進貨額之衣物販賣,甚至有增加訂購衣物之情形,致忠信服裝行等13家廠商陷於錯誤,誤認陳明祥及陳明祥所經營之領航者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正常,遂依陳明祥之訂單持續銷售衣物予陳明祥及領航者公司,並自陳明祥取得用以支付貨款且發票日在4個月至6個月後之支票;且陳明祥於其開立予忠信服裝行等13家廠商之支票跳票前,在地下錢莊陪同下,逕向其下游廠商收取500萬元之貨款,用以優先清償其對地下錢莊之借款,致忠信服裝行等13家廠商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貨款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總計2,938萬4,209元;起訴書誤載為2,928萬4,209元)。
二、案經忠信服裝行、樹達有限公司、大贏家服飾有限公司、華仁服飾有限公司、亦呈服飾有限公司、金車男飾店、豪進服飾實業社、天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禾登服裝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倪嘉宏、AF服飾行、極翔飾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明祥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38頁),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復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祥否認詐欺,辯稱:我與告訴人等廠商合作有10年以上,我經營這個行業有15年,我全心投入這個事業,可能我在買貨有控管不當,使資金轉不過來,我從來沒有詐欺廠商的意思,我一直盡力要讓公司正常營運,之後實在借貸無門,最後104年1月才有跳票的情形發生,我非惡意詐欺云云,惟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134頁、第1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忠信服裝行負責人 李宗維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樹達有限公司負責人 姚樹雄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大贏家服飾有限公司 徐仕章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華仁服飾有限公司業務員 黃柏誠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林宥安 於偵訊時、證人即亦呈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見章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宏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茂林 於偵訊時、證人即禾登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信宏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金車男飾店負責人楊太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豪進服飾實業社負責人 林峰誠 (起訴書誤載為林峰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天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啟明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倪嘉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張佩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104他6185偵查卷第57至60頁;104發查2566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104發查2567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104發查2568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104發查2569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104發查2570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104發查2571偵查卷第12至14頁;104發查2572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104發查2573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104核交2239偵查卷第3至4頁;104他
936偵查卷第4至6、19至20、39至40頁;104他944偵查卷第21、22頁;104偵5465偵查卷第8至10、59至63頁),並有追加訂貨LINE內容、銷貨單、銷貨對帳單、估價單、帳款明細、訂貨傳真、樣衣清單、客戶傳票明細表、帳單應收帳款單、宏澄流行男飾結帳表、禾登貿易結帳表、進貨單、託運單、104年1月5日傳真訂貨單、交易明細、線上查貨資料、統一發票、廠商帳款總表、退票支票、未軋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4頁;104他6182偵查卷第7至29頁;104他6183偵查卷第
7、10、11頁;104他6184偵查卷第5至8、10、11、13至16頁;104他6185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8至16、24至43、72至75頁;104他6186偵查卷第5至8頁;104他6188偵查卷第7至16頁;104他6189偵查卷第5至24頁;104核交2239偵查卷第9頁;104他936偵查卷第8至13頁;104他94
4偵查卷第5至12、14頁;104他1116偵查卷第7至17頁;
104偵5465偵查卷第72、74、237頁),足認被告陳明祥於原審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院審理時被告翻異前供,辯稱:係經營不善,非惡意詐欺云云,係嗣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祥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明祥所為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填補財務虧損之動機,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別數次詐騙忠信服裝行等13家廠商,各僅侵害忠信服裝行等13家廠商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明祥所為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附表六、七、十二部分,適用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明祥僅因一己私利,為圖填補財務上之虧損及使領航者公司得以形式上繼續經營,竟在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之情況下,詐騙附表六、七、十二之廠商持續出貨,造成被害廠商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其所詐得之款項部分係用以償還手段兇狠之地下錢莊之貸款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及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如附表六、七、十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未扣案相當於如附表六、七、十二「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
金額之衣物,係被告陳明祥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衣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如附表六、七、十二「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之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陳明祥上訴否認詐欺,均為無理由,此部分雙方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其餘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附表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被告陳明祥之犯罪所得,雖此部分被害人忠信服裝行、樹達有限公司、大贏家服飾有限公司、華仁服飾有限公司、亦呈服飾有限公司、金車男飾店、豪進服飾實業社、天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等人各已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份、調解筆錄1份為執行名義,但被告陳明祥除後述附表十一、十三已給付部分得視為已實際發還而不予沒收外,其餘尚未給付部分金額甚鉅,就被告此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仍應予沒收,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害人等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足達到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為沒收之宣告,顯屬過苛,勿庸再予沒收云云,即有可議。(二)附表十一、十三部分,被告嗣後有各償還8萬元、7萬元,有107年1月30日陳報狀可稽,原判決未及將償還被害人部分之沒收予以扣除,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明祥上訴否認詐欺,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所得,其中被害人等取得民事執行名義部分仍應予沒收,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明祥僅因一己私利,為圖填補財務上之虧損及使領航者公司得以形式上繼續經營,竟在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之情況下,詐騙此部分忠信服裝行等廠商持續出貨,造成忠信服裝行等廠商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其所詐得之款部分係用以償還手段兇狠之地下錢莊之貸款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其現已淪為低收入戶,暨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八至十一、十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相當於如附表一至五、八至十一、十三「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金額之衣物,係被告陳明祥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衣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如附表一至五、八至十一、十三「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之價額。
五、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間,所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且被害人有忠信服裝行等13家廠商,然被告均係出於同一詐取衣物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亦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原審或本院之宣告刑,仍依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六、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66頁、第128頁背面),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忠信服裝行等13家廠商全部達成民事和解及償還相當數額如3分之1之欠款(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98、99頁、第128頁背面),其宣告刑難認無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劉俊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忠信服裝行┌─────┬───────┬─────┬───────┬─────┬───────┐│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月│20萬元│103年5月│77萬7,000元│103年9月│(無)│├─────┼───────┼─────┼───────┼─────┼───────┤│103年2月│57萬9,000元│103年6月│29萬4,000元│103年10月│49萬8,000元│├─────┼───────┼─────┼───────┼─────┼───────┤│103年3月│78萬元│103年7月│27萬5,000元│103年11月│40萬3,000元│├─────┼───────┼─────┼───────┼─────┼───────┤│103年4月│42萬5,000元│103年8月│46萬4,000元│103年12月│51萬4,000元│├─────┴───────┴─────┴───────┴─────┴───────┤│103年3月至103年12月之「積欠應付貨款」:458萬元├─────────────────────────────────────────┤│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額:865萬4,800元(即:對被告392萬9,900元+對領航者公司392萬││9,900元+對領航者公司79萬5,000元=865萬4,800元;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主文:原判決撤銷。││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樹達有限公司┌─────┬───────┬─────┬───────┬─────┬───────┐│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月│(無)│103年5月│15萬5,000元│103年9月│4萬7,000元│├─────┼───────┼─────┼───────┼─────┼───────┤│103年2月│9萬4,000元│103年6月│18萬3,000元│103年10月│28萬4,000元│├─────┼───────┼─────┼───────┼─────┼───────┤│103年3月│33萬9,000元│103年7月│(無)│103年11月│12萬8,000元│├─────┼───────┼─────┼───────┼─────┼───────┤│103年4月│34萬2,000元│103年8月│2萬5,000元│103年12月│22萬1,000元│├─────┴───────┴─────┴───────┴─────┴───────┤│103年4月至103年12月之「積欠應付貨款」:136萬元│├─────────────────────────────────────────┤│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額:205萬3,632元(即:對被告67萬2,500元+對領航者公司138萬1,││132元=205萬3,632元;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6頁背面)│├─────────────────────────────────────────┤│主文:原判決撤銷。││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大贏家服飾有限公司┌─────┬───────┬─────┬───────┬─────┬───────┐│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月│(無)│103年5月│6萬8,000元│103年9月│34萬1,000元│├─────┼───────┼─────┼───────┼─────┼───────┤│103年2月│15萬5,000元│103年6月│(無)│103年10月│33萬2,000元│├─────┼───────┼─────┼───────┼─────┼───────┤│103年3月│33萬9,000元│103年7月│12萬1,000元│103年11月│24萬3,000元│├─────┼───────┼─────┼───────┼─────┼───────┤│103年4月│36萬6,000元│103年8月│(無)│103年12月│8萬4,000元│├─────┴───────┴─────┴───────┴─────┴───────┤│103年4月至103年12月之「積欠應付貨款」:160萬元│├─────────────────────────────────────────┤│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額:345萬6,635元(即:對被告164萬6,100元+對領航者公司181萬││535元=345萬6,635元;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8頁背面)│├─────────────────────────────────────────┤│主文:原判決撤銷。││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華仁服飾有限公司┌─────┬───────┬─────┬───────┬─────┬───────┐│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月│17萬8,000元│103年5月│36萬5,000元│103年9月│34萬9,000元│├─────┼───────┼─────┼───────┼─────┼───────┤│103年2月│66萬6,000元│103年6月│35萬6,000元│103年10月│49萬4,000元│├─────┼───────┼─────┼───────┼─────┼───────┤│103年3月│33萬4,000元│103年7月│57萬5,000元│103年11月│37萬2,000元│├─────┼───────┼─────┼───────┼─────┼───────┤│103年4月│67萬2,000元│103年8月│21萬3,000元│103年12月│47萬5,000元│├─────┴───────┴─────┴───────┴─────┴───────┤│103年4月至103年12月之「積欠應付貨款」:393萬元│├─────────────────────────────────────────┤│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額:655萬2,349元(即:對被告263萬7,100元+對領航者公司391萬││5,249元=655萬2,349元;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0頁背面)│├─────────────────────────────────────────┤│主文:原判決撤銷。││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亦呈服飾有限公司(即永進服飾行)┌─────┬───────┬─────┬───────┬─────┬───────┐│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月│29萬3,000元│103年5月│37萬1,000元│103年9月│26萬8,000元│├─────┼───────┼─────┼───────┼─────┼───────┤│103年2月│(無)│103年6月│(無)│103年10月│19萬9,000元│├─────┼───────┼─────┼───────┼─────┼───────┤│103年3月│14萬2,000元│103年7月│(無)│103年11月│26萬1,000元│├─────┼───────┼─────┼───────┼─────┼───────┤│103年4月│41萬1,000元│103年8月│15萬5,000元│103年12月│44萬7,000元│├─────┴───────┴─────┴───────┴─────┴───────┤│103年4月至103年12月之「積欠應付貨款」:212萬元│├─────────────────────────────────────────┤│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額:351萬7,520元(即:對被告139萬5,800元+對領航者公司212萬││1,720元=351萬7,52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09頁背面)│├─────────────────────────────────────────┤│主文:原判決撤銷。││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宏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2月│(無)│103年6月│1萬9,000元│103年10月│95萬1,000元│├─────┼───────┼─────┼───────┼─────┼───────┤│103年3月│17萬2,000元│103年7月│(無)│103年11月│134萬1,000元│├─────┼───────┼─────┼───────┼─────┼───────┤│103年4月│7萬9,000元│103年8月│(無)│103年12月│150萬5,000元│├─────┼───────┼─────┼───────┼─────┼───────┤│103年5月│1萬9,000元│103年9月│(無)│104年1月│(無)│├─────┴───────┴─────┴───────┴─────┴───────┤│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之「積欠應付貨款」:294萬元│├─────────────────────────────────────────┤│原審判決主文: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應沒收之物:未扣案相當於如附表六「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金額之衣物。│└─────────────────────────────────────────┘附表七:禾登服裝有限公司┌─────┬───────┬─────┬───────┬─────┬───────┐│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1月│43萬2,650元│103年12月│55萬3,390元│104年1月│2萬7,400元│├─────┴───────┴─────┴───────┴─────┴───────┤│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之「積欠應付貨款」:101萬3,160元│├─────────────────────────────────────────┤│原審判決主文: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應沒收之物:未扣案相當於如附表七「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金額之衣物。│└─────────────────────────────────────────┘附表八:金車男飾店┌─────┬───────┬─────┬───────┬─────┬───────┐│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月│(無)│103年5月│28萬1,000元│103年9月│65萬2,000元│├─────┼───────┼─────┼───────┼─────┼───────┤│103年2月│70萬6,000元│103年6月│6萬7,000元│103年10月│76萬5,000元│├─────┼───────┼─────┼───────┼─────┼───────┤│103年3月│51萬9,000元│103年7月│12萬6,000元│103年11月│34萬0,000元│├─────┼───────┼─────┼───────┼─────┼───────┤│103年4月│93萬3,000元│103年8月│7萬2,000元│103年12月│12萬0,000元│├─────┴───────┴─────┴───────┴─────┴───────┤│103年5月至103年12月之「積欠應付貨款」:250萬元│├─────────────────────────────────────────┤│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額:492萬5,230元(即:對被告238萬7,000元+對領航者公司253萬││8,230元=492萬5,230元;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5頁背面)│├─────────────────────────────────────────┤│主文:原判決撤銷。││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九:豪進服飾實業社(即福興服飾行)┌─────┬───────┬─────┬───────┬─────┬───────┐│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月│(無)│103年5月│4萬9,000元│103年9月│(無)│├─────┼───────┼─────┼───────┼─────┼───────┤│103年2月│17萬0,000元│103年6月│17萬8,000元│103年10月│32萬7,000元│├─────┼───────┼─────┼───────┼─────┼───────┤│103年3月│22萬6,000元│103年7月│(無)│103年11月│(無)│├─────┼───────┼─────┼───────┼─────┼───────┤│103年4月│18萬5,000元│103年8月│(無)│103年12月│16萬7,000元│├─────┴───────┴─────┴───────┴─────┴───────┤│103年3月至103年12月之「積欠應付貨款」:103萬元│├─────────────────────────────────────────┤│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額:153萬9,166元(即:對被告49萬4,000元+對領航者公司104萬5,││166元=153萬9,166元;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7頁背面)│├─────────────────────────────────────────┤│主文:原判決撤銷。││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十:天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月│53萬8,000元│103年5月│6萬8,000元│103年9月│53萬6,000元│├─────┼───────┼─────┼───────┼─────┼───────┤│103年2月│(無)│103年6月│68萬8,000元│103年10月│119萬4,000元│├─────┼───────┼─────┼───────┼─────┼───────┤│103年3月│23萬5,000元│103年7月│25萬0,000元│103年11月│147萬3,000元│├─────┼───────┼─────┼───────┼─────┼───────┤│103年4月│50萬3,000元│103年8月│32萬6,000元│103年12月│59萬8,000元│├─────┴───────┴─────┴───────┴─────┴───────┤│103年6月至103年12月之「積欠應付貨款」:490萬元│├─────────────────────────────────────────┤│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額:784萬2,250元(即:對被告262萬9,000元+對領航者公司521萬││3,250元=784萬2,250元;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2頁背面)│├─────────────────────────────────────────┤│主文:原判決撤銷。││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十一:倪嘉宏(即路德服飾行)┌─────┬───────┬─────┬───────┬─────┬───────┐│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月│23萬9,000元│103年6月│33萬9,000元│103年11月│25萬0,000元│├─────┼───────┼─────┼───────┼─────┼───────┤│103年2月│31萬5,000元│103年7月│(無)│103年12月│50萬7,000元│├─────┼───────┼─────┼───────┼─────┼───────┤│103年3月│48萬8,000元│103年8月│30萬1,000元│104年1月│27萬1,000元│├─────┼───────┼─────┼───────┼─────┼───────┤│103年4月│58萬1,000元│103年9月│33萬1,000元│104年2月│(無)│├─────┼───────┼─────┼───────┼─────┼───────┤│103年5月│42萬2,000元│103年10月│39萬4,000元│104年3月│(無)│├─────┴───────┴─────┴───────┴─────┴───────┤│原213萬元,103年8月至今仍「積欠應付貨款」:205萬元(原審判決後償還8萬元)│├─────────────────────────────────────────┤│原審法院調解筆錄之債權額:214萬6,485元(即:對被告186萬5,500元+對領航者公司28萬││985元=214萬6,485元;見104偵5465、原審卷第24、25頁)│├─────────────────────────────────────────┤│主文:原判決撤銷。││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附表十一「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金額之衣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如附表十一「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之價額。
└─────────────────────────────────────────┘附表十二:AF服飾行┌─────┬───────┬─────┬───────┬─────┬───────┐│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月│(無)│103年6月│25萬7,000元│103年11月│48萬2,000元│├─────┼───────┼─────┼───────┼─────┼───────┤│103年2月│19萬6,000元│103年7月│18萬7,000元│103年12月│29萬0,000元│├─────┼───────┼─────┼───────┼─────┼───────┤│103年3月│14萬6,000元│103年8月│6萬3,000元│104年1月│5萬6,400元│├─────┼───────┼─────┼───────┼─────┼───────┤│103年4月│15萬9,000元│103年9月│21萬9,000元│104年2月│(無)│├─────┼───────┼─────┼───────┼─────┼───────┤│103年5月│14萬5,000元│103年10月│6萬8,000元│104年3月│(無)│├─────┴───────┴─────┴───────┴─────┴───────┤│103年8月至104年1月之「積欠應付貨款」:52萬4,400元│├─────────────────────────────────────────┤│原審判決主文: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應沒收之物:未扣案相當於如附表十二「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金額之衣物。│└─────────────────────────────────────────┘附表十三:極翔飾業有限公司┌─────┬───────┬─────┬───────┬─────┬───────┐│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年份│進貨額│├─────┼───────┼─────┼───────┼─────┼───────┤│103年1月│(無)│103年5月│(無)│103年9月│27萬6,000元│├─────┼───────┼─────┼───────┼─────┼───────┤│103年2月│(無)│103年6月│(無)│103年10月│19萬3,000元│├─────┼───────┼─────┼───────┼─────┼───────┤│103年3月│15萬8,000元│103年7月│(無)│103年11月│8萬2,000元│├─────┼───────┼─────┼───────┼─────┼───────┤│103年4月│18萬0,000元│103年8月│(無)│103年12月│(無)│├─────┴───────┴─────┴───────┴─────┴───────┤│原75萬6,649元,103年3月至今仍「積欠應付貨款」:68萬6,649元(原審判決後償還7萬││元)│├─────────────────────────────────────────┤│主文:原判決撤銷。││陳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如附表十三「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金額之衣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如附表十三「積欠應付貨款」欄所示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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