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779號原告 徐翰文 被告 周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西門街與東前街口時,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至光創企業社(YAMAHA維修站)進行維修,總共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90元(含零件費用18,420元、工資5,070元)。經多次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00605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沿武昌街左轉往西門街方向行駛,於東前、西門街口時,有3、4車會車,我就停等,等對向來車先過,等到我要起步時,對方的車子就撞到我車子左前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警詢陳稱:我沿西門街往東前街方向,到東前街口時,我有看到對方的自小客車在我右前方停等,我當時也是停等,我以為對方會先讓我過,所以我起步時,我的車頭就撞到對方左前輪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且為轉彎車卻未讓直行的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23,490元(含零件費用18,420元、工資5,070元),業經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5日)已有3年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5,070元,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6,910元(計算式:1,840+5,070=6,9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6,910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1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8,420×0.536=9,873第二年折舊(18,420-9,873)×0.536=4,581第三年折舊(18,420-9,873-4,581)×0.536=2,126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8,420-9,873-4,581-2,126=1,84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