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誼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以10
9年度朴簡字第146號審結確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69號、93年度台上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4
6號判決處刑確定,惟該判決疏漏未詳閱卷內就賭博之器具宣告沒收乙節,有上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固定接受賭客下注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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