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淑鶴
林榮華 蘇名元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9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蘇淑鶴、林榮華、蘇名元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林青宏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就臺中市○○區○○○段0地號、同段5地號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萬2951元(計算式:3地號土地面積117.9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萬12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67872/74922+5地號土地面積382.07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萬12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67872/74922=507萬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938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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