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玉金鄉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首飾盒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五二九○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旋將該專利權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為一種首飾盒之結構,主要包含一板體1,該板體1具有一固定板11,
固定板11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可彎折之第一遮板12及第二遮板13;一容置盒3,其係固設在固定板11上,該容置盒3未與固定板11固設之一面係具有一凹陷空間31,俾可將首飾擺置在該凹陷空間31內;一固定元件,其係固設在第一遮板12及第二遮板13上,俾當第一遮板12及第二遮板13相互往相對應之方向彎折時,能藉由該固定元件相互扣合在一起;如上述之結構,可將第二遮板13向後彎折作為底面,亦將第一遮板12向後彎折但係垂直的抵靠在第二遮板13上,使容置盒3呈為傾斜狀的立起(如專利說明書第三圖所示),或是令第一遮板12及第二遮板13相互彎折蓋合在容置盒3頂面,再以固定元件扣合住(如專利說明書第二圖所示),以遮蓋住容置盒3之凹陷空間31。
⒉由前段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中可知,系爭案主要係可藉由其第一板體12與第二遮
板13向後彎折以作為容置盒3之支撐,使首飾盒可呈傾斜狀的立起,進而便於消費者欣賞容置盒3內的首飾;且當消費者有意願購買時,僅需將第一板體12與第二板體13蓋合在容置盒3之頂面,使固定元件扣合住,即可直接售予消費者。此與以往的首飾盒僅能供作首飾之收藏用途,並無法呈傾斜狀的立起以供展示不同。因此,一般金飾店或珠寶店,必須將其展示之金飾或珠寶吊掛起來或擺放於一展示板上,至消費者欲購買時再準備一首飾盒將其選購之首飾予以包裝。由此可知,系爭案相較於以往的首飾盒,系爭案不僅與以往的首飾盒一樣,具有收藏首飾之用途(即將系爭案之第一板體12與第二板體13蓋合於容置盒3之頂面時),同時,系爭案亦能呈傾斜狀的立起(即將系爭案之第一板體12與第二遮板13向後彎折以作為容置盒3之支撐時)以作為其內部首飾的展示,而如是可呈「傾斜狀的立起」之新增功效卻為以往的首飾盒所無法達成者,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事實應已甚明。
⒊順益珠寶禮品公司之廣告函正本(下稱引證二)、環保珠寶盒實物樣品及照片
(下稱引證三)並非為兼具有展示及收藏兩種功能之首飾盒,功效比較上即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按有關引證三案之技術內容,於舉發理由書所呈附之證據七雖述及:「引證三實物樣品為方型盒,可將首飾擺置在其凹陷空間內,容置盒固設在固定板上,其兩側並具有二可彎折之遮板,該二遮板可向上相互彎折蓋合在盒面上作為首飾收藏盒,亦可向後彎折抵靠,使容置盒呈傾斜立起狀作為展示盒用,故引證三已揭示一種兼具展示及收藏兩種功能之首飾盒」云云。然而,該引證三之所以可作為一適格之證據,係以被告認定引證二與引證三之間具有關連性為前提,則姑且不論被告對引證二、三是否具關連性的認定上有無違誤,就該引證二而言,其係為一種用以宣傳商業行為的廣告單,而一般廣告單所採用的宣傳手法,必會將其產品特色刊登於廣告單上以吸引消費者的注意,進而達到其商業目的;惟該引證二所揭示之諸多首飾盒中,僅係以蓋合狀態或遮蓋為半開啟的狀態呈現,尤其是參加人所勾選之首飾盒更不見其有如系爭案般以傾斜狀的立起姿態呈現,因此,引證二依其所揭示內容是否真能達到站立之展示功能,即非無疑問。既然如此,縱使該引證二所刊登之首飾盒已有實際進行銷售,但熟習該項技術人士仍無從由實際樣品(即引證三)中直接獲得或推理得知可令首飾盒站立以作為展示之技術手段。析言之,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在不知首飾盒可立起展示之情況下,根本無法由實際樣品(即引證三)中輕易完成系爭案,故引證二、三根本就不能證明在系爭案申請前此種可令首飾盒立起展示之技術已成為既有的技術或知識;況且,參加人自始皆未提出其它任何適格之文獻或資料來證明在系爭案申請前即有首飾盒以立起的姿態呈現,又如何令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可憑藉該引證二、三而輕易完成系爭案站立展示之功能,進而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⒋再者,參加人之所以將引證二所揭示之實際樣品(即引證三)作出有如系爭案
之站立姿態,乃係因參加人在得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後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但如此主觀的認知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如前段所述,該引證二既未揭示有以立起之姿態呈現的首飾盒,而參加人自始也未提出任何其它適格之文獻或資料來證明在系爭案申請前既有首飾盒以立起的姿態呈現,顯然參加人是在已知悉系爭案技術內容的情況下,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運用在引證三上,從而有如參加人所舉證之引證三所示,以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但如此之作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案「將第二遮板13向後彎折作為底面,亦將第一遮板12向後彎折但係垂直的抵靠在第二遮板13上,使容置盒3呈為傾斜狀的立起」之技術手段已諸見於引證三中,而只能算是參加人在了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後對系爭案產生偏低之評價,此乃屬後見之明的主觀認知,並非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的客觀判斷,難以憑為否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⒌退萬步而言,暫不論熟習此項技術之人士是否可憑藉該引證二、三而輕易完成
系爭案,就參加人所論述之引證三,其在實際使用上仍有無法長時保持傾斜站立之缺失,參閱訴願決定述及系爭案之遮板係由兩側底固定板延伸而出,固定板和遮板之彎折處亦經加壓成為定型之彎折線,故盒體再站立使用時亦有無法長時間的貼平,使用一段短時間後,遮板亦會翹起使盒體無法保持傾斜站立;惟原告欲強調的是:系爭案之第一遮板12及第二遮板13上並無任何折痕,因此,系爭案之第一遮板12整體的結構足以承受容置盒3之重量並得以使首飾盒保持站立;然而,引證三之兩遮板上卻具有折痕,故位於引證三之容置盒上方的遮板容易受到該容置盒重量之影響而無法將其保持在傾斜站立之姿態,因而有倒塌之可能;因此,該引證三絕非專為展示用之首飾盒,同時也加強證明參加人對引證三作出有如系爭案之站立姿態仍屬後見之明。況且,系爭案已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即第一項)中限定為「固定板11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可彎折之第一遮板12及第二遮板13」,而非該引證三更於其兩遮板上設置折痕,故系爭案與引證三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引證三存有無法長時保持傾斜站立之缺失,然系爭案卻能有效保持傾斜站立之姿態,顯然功效上較該引證三增進,理應具有進步性。
⒍由此可知,該引證二、三根本就不是兼具有展示及收藏兩種功能之首飾盒,而
僅係單純用以收藏首飾之首飾盒,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毫無證據力可言,縱然執意故將引證三作出有如系爭案之站立姿態,其功效上顯然也不及於系爭案之可達成程度;而被告認定引證二、三亦為兼具有展示及收藏兩種功能之首飾盒,係與參加人同樣以主觀的後見之明來判斷系爭案進步性之結果,如此判斷不僅缺乏客觀,且與專利審查基準大相違背,則於被告並非依據其專利審查基準對系爭案作公平客觀之審查,反而一昧採信參加人後見之詞之情形,顯有不當。
⒎引證二廣告函及訴願中參加人所補提會訊目錄圖片,均為珠寶盒蓋合時之圖式
外觀,並無將頂板之二遮板打開之圖式,無法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二側遮板可彎折抵靠,使珠寶盒傾斜立起之特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目錄中無特定型號,實物依業界習慣雖可能無型號,但目錄中為下游廠商易於訂購均會有標示型號,或其他銷售證明較為明確佐證,可供與引證三比對之情形下,單純比對珠寶盒尺寸、盒體顏色、遮板斜切角方向等非特定廠商規格且非困難事後製造等較不特定之特徵,更何況原告與參加人二造間有侵害專利訴訟,尤難期引證三之正當性,即認定二者為同一物品,殊嫌率斷。況且,原訴願決定機關於上述初步審議之函內,已認定引證二廣告面之珠寶盒遮板上方有一斜線,與證據六實物樣品上方並無任何特徵相較,二者外觀並不完全相同,嗣後未說明改變見解之理由或釐清此項疑點前,即援引原處分理由逕行認定引證二與引證三兩者為同一物品,除有自相矛盾之虞外,亦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系爭案特徵,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第四段中有「將第一遮板向後彎折
但係垂直的抵靠在第二遮板上,使容置盒呈為傾斜狀的立起」之限制條件,此項限制條件所可達成之功效,在於因系爭案遮板係由固定板兩側板兩側直接延伸而出,與引證三係由側板再延伸遮板不同,故可以垂直抵靠使珠寶盒因而具有較長時間傾斜站立之效果,則縱引證三為引證二之實物,雖可結合證明有二遮板可彎折抵靠之特徵,亦未揭露二遮板係垂直抵靠第二遮板之技術特徵,顯然不能完全對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本案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使珠寶盒傾斜站立」之功能效果上,引證案與系爭案二者顯然有其差別,不能逕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參加人雖另主張即使引證三因容置盒之矩形造型而多一道折痕,但只要遮板之角度調整正確,遮板硬度足夠,絕對可長時間保持傾斜站立,惟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達成之功效,在於藉由直接延伸之二遮板互相彎折垂直抵靠即可輕易達成長時間站立之展示效果,參加人既承認引證三因多出一道折痕,須藉由調整角度、選定遮板材質始能達到長時間站立效果之缺點,則系爭案與引證三實物顯然在達成長時間站立之功效上有其程度與達成難易之差別,參加人辯稱引證三與系爭案具有相同功效顯屬強辯之詞,不足採取。
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上所述,係具有可彎折之二遮板元件達成傾斜站
立之功效,於獨立項中只限定遮板具有可彎折之特徵,並未限定固定板與遮板間須有彎折線之元件或元件之連結關係,為此原告已一再陳稱系爭案與引證三因有折痕結構上之不同,其達成傾斜站立功效之技術手段即有不同,且系爭案達成傾斜站立效果確有功效上之增進,惟訴願決定對此為違法認定主張事實,逕將系爭案第二項之附屬項始具有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與固定板相連接之處係分別設有一彎折線之特徵,直接加以引用認定系爭案固定板和遮板彎折處亦經加壓成為定型彎折線,故盒體再站立使用時亦有無法長時間的貼平,使用一段短時間後,遮板亦會翹起使盒體無法保持傾斜站立,作為系爭案與引證二實物同樣具有無法長時間站立之依據,顯有認作主張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相反地,訴願決定於認定系爭案遮板所呈弧形結構可輕易將遮板蓋合部分,則認定原告此項主張為附屬項敘述非主要技術構成而不採取,二相比較,顯然其認定理由有所矛盾與違法。
⒑參加人補提附件一與附件二之兩件專利案,欲作為「彎折遮板向後彎折作為盒
體支撐而得以傾斜立起」之特徵,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已經公開,惟該項證物係屬訴願程序後始提出之證物,未經原告於舉發審定及訴願程序中予以實體陳述意見,有礙原告之審級程序訴訟利益,應不准作為本案審酌之依據。退萬步言,從其得作為本案審酌依據,依該二專利案所揭露之特徵,均僅揭露一種設有單一彎折遮板元件,藉由該彎折遮板彎折後之支撐力使盒體傾斜站立之特徵,與系爭案係設置可彎折之第一與第二兩個遮板,並使二遮板彎折後互相垂直抵靠產生較佳之傾斜站立功效者,不僅結構不同,其達成站立功效之技術手段與可達成功效之程度亦完全不同,實不能等同而論,進而作為否定系爭案之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如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其主要包含:一板體,該板體具有一固定板,固定板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可彎折之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一容置盒,其係固設在固定板上,該容置盒未與固定板固設之一面係具有一凹陷空間,俾可將首飾擺置在該凹陷空間內;一固定元件,其係固設在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上,俾當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相互往相對應之方向彎折時,能藉由該固定元件相互扣合在一起者。舉發證據之實物樣品容置盒可將首飾擺置在其凹陷空間內,容置盒固設在固定板上,並具二可彎折之遮板,該二遮板可相互彎折扣合在一起作為首飾收藏盒,其遮板並可向後彎折抵靠,使容置盒呈傾斜立起狀作為展示盒用,為兼具展示、收藏兩種功能之首飾盒;另查系爭案之遮板係由兩側底固定板延伸而出,固定板和遮板之彎折處亦經加壓成為定型之彎折線,故如引證三無法長時保持傾斜站立,則系爭案產品亦同樣具有該項缺失,故由引證二、三之相互佐證,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內容,其特徵為:一種首飾盒之結構,主要是
由一板體、一容置盒、一固定元件(魔鬼氈)所組成,該板體具有一固定板,固定板兩側分別延伸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該容置盒係固設在該固定板上,該容置盒未與固定板固設之一面具有一凹陷空間,俾可將首飾擺在凹陷空間內;該固定元件係固設在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上,俾當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相互往相對應之方向彎折時,能藉由該固定元件相互扣合在一起;俾可將第二遮板向後彎折作為底面,亦可將第一遮板向後彎折但係垂直的抵靠在第二遮板上,使容置盒呈為傾斜狀的立起,或是令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相互彎折蓋合在容置盒頂面,再以固定元件扣合住,以遮蓋住容置盒之凹陷空間。引證三為引證二之實物樣品,其具有關連性已由被告所認定,原告亦未置辯,由引證三中可看出該首飾盒亦包括有一固定板體、一容置盒及一固定元件,其中該容置盒亦可將首飾置放於其凹陷空間內,且容置盒亦固設於該固定板上,固定板兩側同樣具有二可供彎折之遮板,且該兩遮板相靠合時同樣可藉由固定元件相互扣合,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中所載之結構特徵,很明顯地皆已由引證二、三所揭露,系爭案雖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中記載其可藉由遮板位置之變化,達到展示及收藏之功效,惟其係屬物品本身當然可達成之使用狀態及可達到其必然用途之功效性語言,實無關其構成要件與否,故引證二、三已明顯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當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以為其首飾盒除了與以往的首飾盒一樣具有收藏首飾之功效外,更能藉
由第一遮板與第二遮板向後彎折做為其容置盒之支撐,使容置盒可呈傾斜狀的立起,達到容置盒內部首飾展示之功效,故具有增進功效之處。惟引證三之首飾盒除了可令二遮板相互彎折蓋合在容置盒頂面,再以固定元件(魔鬼氈)扣合住,以遮蓋住容置盒之凹陷空間外,亦可將其中一遮板向後彎折作為底面,且將另一遮板向後彎折且係垂直的靠抵在前述遮板上,使容置盒呈為傾斜狀的立起,故系爭案以為以往的首飾盒無法兼具展示及收藏等功效之論述,與事實不合,因此系爭案可產生展示及收藏功效,與引證二、三之首飾盒相較,並未具有增進功效之事實,因此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二上雖未有如系爭案般以傾斜狀之立起姿態呈現,但不表示引證二無法達
到立起之使用狀態,此點由引證三之實物樣品中實際操作遮板之位置即可獲得相同之立起使用狀態,且如此之作法並非如原告所言為後見之明,而是一般同類型包裝盒所慣用之功效,參閱參加答辯所提附件一、二所示二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由附件一之第三圖展示狀態實施圖與附件二之第六圖展示運用之側視圖中可明顯看出該等盒體皆利用其可供彎折之遮板向後彎折做為盒體之支撐而得以傾斜立起,達到展示之功效,因此上述利用可彎折之遮板向後彎折做為盒體本身之支撐而得以使盒體傾斜立起之技術手段事實上早已見於習用各種包裝盒上,任何人皆可將此技術手段等效實施於其所生產之包裝盒上,故引證三作出有如系爭案之站立姿態,並非後見之明,而是坊間大家都會的基本常識,唯獨原告不自知而已,故由此可證明引證三不僅非為原告所言為後見之明,而且系爭案有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知識之情事,且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功效並未有增進之事實,應已甚明。
⒋系爭案與引證三皆是利用可彎折之遮板達到容置盒傾斜站立之效果,故即使引
證三因容置盒之矩形造型而多一道折痕,但只要遮板之角度調整正確,遮板硬度足夠,絕對可長時間保持傾斜站立,如同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展示狀態,故原告所言並非正確。
⒌引證二雖僅為一廣告函,惟函中所刊載之首飾盒照片已明顯揭露其外觀,而此
外觀不論盒體之顏色、尺寸比例及遮板形狀等皆與引證三完全相同,引證二雖未見其盒體展開後之功用,惟仍可依經驗法則參考引證二之其餘有開啟之盒體,況且該廣告函下方註明有環保珠寶盒訂製選購,引證二所載照片既為珠寶盒,必然其盒體需可供開啟並可供置放首飾,始為合理,故引證二確實為引證二之實物樣品,實不容否認,雖然引證二未標示型號,然而一般的首飾盒本來便是用來提供貴重飾品之展示及包裝用途,更直接做為送禮之包裝盒使用,為避免破壞美觀,一般首飾盒並不打上型號,同樣道理,珠寶首飾本身亦未見有標上型號者,況且首飾盒之訂購者皆為首飾販賣業者,而非消費者,故首飾販賣業者只要依禮品包裝業者所提供之廣告型錄加以選購即可,故首飾盒本身當然毋須加註型號,即可供業者指定選購,因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引證二與引證三之間確具關連性,不能因其未具型號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皆認同引證三為引證二之實物樣品,引證二與引證三確實具有關連性,縱然原訴願決定機關曾質疑引證二與引證三之外觀似乎不同,惟乃其誤解所致,經參加人於參加訴願時,提供台北縣金銀珠寶會訊雜誌正本,於該雜誌第十七頁由順益珠寶禮品公司所刊登之廣告中,亦有一與引證二完全相同之照片,且該照片更為放大清晰,原訴願決定機關經由參加人提供該雜誌後,即已清楚明瞭引證二之外觀,並做出引證三為引證二之實物樣品,應屬可採,引證二、三具關連性,可相互佐證之訴願決定理由,因此引證二與引證三具有關連性,可相互佐證,應毋庸置疑。
⒍引證三為引證二之實物樣品,實際操作該引證三,同系爭案如法炮製般將其兩
側之遮板向後彎折靠抵,即可使容置盒呈傾斜立起狀,做為展示用,故系爭案根本就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達到相同之效果而已,況且一般包裝盒之蓋板(即遮板),皆為單邊打開或雙邊打開,屬於非常普遍之設計,而利用蓋板彎折後翻,藉以支撐盒禮成傾斜狀,更是屢見不鮮,因此系爭案實無進步性可言,或許系爭案所採用弧形遮板之設計與引證二略有不同,惟其乃為因應容置盒本身為半圓狀所致,並不具特別功效,即使有,系爭案也將此特徵列為其附屬之請求項第八項而已,其主要獨立請求項第一項仍擴大主張而涵蓋了各種形狀之首飾盒,當然也包括了引證二之方形盒體,因此系爭案即使因其遮板採弧狀之設計而宣稱站立時較易持久,惟亦不影響引證二否定其主要獨立請求項之特徵及技術手段,因此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前手玉金鄉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首飾盒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五二九○號專利證書,旋將該專利權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參加人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八九○○一八○八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首飾盒之結構,主要包含:
一板體,該板體具有一固定板,固定板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可彎折之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一容置盒,其係固設在固定板上,該容置盒未與固定板固設之一面係具有一凹陷空間,俾可將首飾擺置在該凹陷空間內;一固定元件,其係固設在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上,俾當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相互往相對應之方向彎折時,能藉由該固定元件相互扣合在一起;如上述之結構,可將第二遮板向後彎折作為底面,亦持第一遮板向後彎折但係垂直的抵靠在第二遮板上,使容置盒呈為傾斜狀的立起,或是令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相互彎折蓋合在容置盒頂面,再以固定元件扣合住,以遮蓋住容置盒之凹陷空間。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首飾盒之結構,其中該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與固定板相連接之處係分別設有一彎折線,使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能彎折。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首飾盒之結構,其中該第一遮板係略長於第二遮板
,使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在往相對應之一面彎折時,該第一遮板能貼覆在第二遮板上。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首飾盒之結構,其中該固定元件係可在第一遮板之
一面上設有一凸柱,而在第二遮板被第一遮板貼覆之一面上則設有相配合之凹孔。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首飾盒之結構,其中該固定元件亦可為魔鬼氈,俾在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上分別固設相互配合之魔鬼氈。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首飾盒之結構,其中該第一遮板未貼覆在容置盒頂面之一面上係可固設有一銘牌。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首飾盒之結構,其中該凹陷空間內係可設有數個夾槽,俾由夾槽夾持固定住首飾。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首飾盒之結構,其中該容置盒未與固定板固定之一面係可呈一弧狀,故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亦配合的呈一弧狀。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首飾盒之結構,其中該容置盒頂面端緣對應於第二
遮板之位置處係形成一缺槽,該缺槽之高度係略與第二遮板之厚度相同,使第二遮板在彎折至容置盒頂面時,該第二遮板恰能位於缺槽中。
三、查引證二即舉發證據五,為順益珠寶禮品公司之廣告函正本,引證三即舉發證據
六、證據七,為環保珠寶盒實物樣品及照片。原告雖主張引證二所揭示之諸多首飾盒中,僅係以蓋合狀態或遮蓋為半開啟的狀態呈現,參加人所勾選之首飾盒更不見其有如系爭案般以傾斜狀的立起姿態呈現,引證二依其所揭示內容是否真能達到站立之展示功能,即有疑問。縱使該引證二所刊登之首飾盒已有實際進行銷售,但熟習該項技術人士仍無從由實際樣品(即引證三)中直接獲得或推理得知可令首飾盒站立以作為展示之技術手段等等。經查,引證二所示環保珠寶盒中所勾選之首飾盒與引證三實物樣品雖均未標示產品型號,但一般習用之首飾盒亦極少標示產品型號,尚不能以上揭首飾盒與引證三實物樣品未標示產品型號即認非屬相同之產品,再依參加人訴願階段所補提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出版之「台北縣金銀珠寶會訊」正本,其中第十七頁有與引證二相同之放大圖片可供比對,其結果相符,具有證據之關連性,並非新證據之提出,自可作為引證二、引證三之補強證據,原告主張該證據不得不作為本案審酌之依據,尚非可採。而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出版之「台北縣金銀珠寶會訊」正本第十七頁對應引證二之環保珠寶盒可見其容置盒固設在固定板上,其兩側並具有二可彎折之遮板,遮板與側板間亦有明顯間隙,足見遮板與側板可分離,遮板依其直角處之摺線亦可向後彎折抵靠,使容置盒呈傾斜立起狀作為展示盒之用。引證三之實物樣品,經核與引證二之盒體顏色、長寬比例、遮板斜切角方向等,整體外觀形態完全相同,並有前揭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出版之「台北縣金銀珠寶會訊」正本,其中第十七頁之放大圖片可供比對參佐,引證二、三亦具關連性而可相互佐證。而引證三實物樣品為方型盒,可將首飾擺置在其凹陷空間內,容置盒固設在固定板上,其兩側並具有二可彎折之遮板,該二遮板可向上相互彎折蓋合在盒面上作為首飾收藏盒,亦可向後彎折抵靠,使容置盒呈傾斜立起狀作為展示盒用,故引證三已揭示一種兼具展示及收藏兩種功能之首飾盒。原告主張系爭案可呈「傾斜狀的立起」之新增功效為以往的首飾盒所無法達成者,尚非可採。
四、經比對引證二、三與系爭案之結構,關於系爭案結構中凹陷空間,可將首飾擺置在該凹陷空間內;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相互往相對應之方向彎折時,能藉由該固定元件相互扣合在一起;如上述之結構,可將第二遮板向後彎折作為底面,亦持第一遮板向後彎折,使容置盒呈為傾斜狀的立起,或是令第一遮板及第二遮板相互彎折蓋合在容置盒頂面,再以固定元件扣合住,以遮蓋住容置盒之凹陷空間等技術內容,均為由前述引證二、三之結構所揭露或可輕易推導而得。固然引證三之二遮板係由盒體側板延伸而出,和系爭案之遮板直接自兩側底板延伸者略為不同,惟此種結構上之差異係由盒體形狀之不同所產生者,對盒體本身無功能上之差異可言。原告雖主張引證三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長時保持傾斜站立之缺失,位於引證三之容置盒上方的遮板容易受到該容置盒重量之影響而無法將其保持在傾斜站立之姿態,因而有倒塌之可能,系爭案卻能有效保持傾斜站立之姿態,顯然功效上較該引證三增進等等。查引證三既已揭露其兩側並具有二可彎折之遮板,該二遮板可向上相互彎折蓋合在盒面上作為首飾收藏盒,亦可向後彎折抵靠,使容置盒呈傾斜立起狀作為展示盒用之技術特徵,其容置盒呈傾斜角度及長時保持站立,非不能由材質加工、或形狀造形簡易之變更推導而達其目的,原告以此部分之差異主張系爭案功效上之增進,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者,並非可採。
又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既已由引證二、三揭露,或可輕易推導而得,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其他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獨立項技術內容細節之再加描述,並不脫離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亦同為引證二、三揭露,或可輕易推導而得,均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系爭案註冊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