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79號
原告 林思嘉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靜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姓名為「楊靜芳」、「 楊靜惠 」、「 楊靜如 」、「 楊靜芬 」、「楊 蔣雪珍 」、「 黃仁彥 」、「 芮承先 」,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開庭通知。茲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