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潘慶雄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