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零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91,708元整,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8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84號、99年度裁全字第17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據以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