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
日計息,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除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外,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
年4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5萬7326元暨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
第185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至第1
9頁、第21頁、第23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