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 王政鴻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