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相對人蘇C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4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子女,相對人蘇C、林D於法院調解離婚時,協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相對人蘇C認未成年人林A是不祥的出生,故不盡心照顧,致其皮膚大面積過敏、未使用適齡奶粉、預防針未按時接種等,於110年3月15日通報為脆弱家庭。相對人蘇C及其母親又常因生活上之方便,讓時約10個月大的未成年人林A獨處。相對人蘇C長期與男友於他處工作,將未成年人均委託母親單獨照顧,然相對人蘇C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且相對人蘇C對於照顧事務心力交瘁,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社工表達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對未成年人進行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蘇C雖表示無意願帶回未成年人,願意出養,卻對應配合之相關程序均不願意協助,完全未替未成年人著想。
(二)相對人林D於111年間與蘇C離婚後,即未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亦表達與未成年人無感情,連名字均不記得,更無照顧意願。
(三)相對人顯然均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均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改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蘇C通訊紀錄、犯罪紀錄、個案評估報告為證。另相對人林D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承擔,於其母無力承擔而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雖表示願意出養未成年人,卻對應配合之相關程序均不願意協助,故綜上以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均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林A、蘇B前因相對人均未妥適照顧,且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致未成年人經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同居之祖父母自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本院審酌未成年人自112年4月18日即經聲請人安置迄今,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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