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4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告 顏曾美玉曾善雄 之繼承人

曾永順曾善男 之繼承人

曾敏桂 即曾善男之繼承人

曾永利 即曾善男之繼承人

曾永郎 即曾善男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 律師

被告 曾善良 即曾善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被告 陸曾幼 即曾善雄之繼承人

曾玉秀 即曾善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雄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8元整及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5日止,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雄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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