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6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花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於96年12月2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98年1月1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20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8年3月2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18日更犯竊盜罪,由其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竊盜罪,與諭知緩刑案件皆為竊盜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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