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1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固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係向 黃鈺峯 所購買(見偵卷第29頁),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本案相關之正犯或共犯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5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0406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37至4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是應認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物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0.2347公克,驗餘淨重0.2237公克)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6顆
4
電子磅秤1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段000
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查緝另案通緝之 許凱旋 ,而經甲○○同意搜索,於同日13時許,在甲○○上址居所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347公克,驗餘淨重0.22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6顆、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11200274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0張附卷可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347公克,驗餘淨重0.22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6顆、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6顆、電子磅秤1台等物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