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潘柏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寶憶 (原名 劉慶鳳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65萬3558元,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817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52萬53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