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為 吳正成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吳正成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吳正成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核發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吳正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吳正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吳正成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街○○巷○號)至少100公尺,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其後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甲○○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至下午5時24分許因另案(案號105年度偵字第
331號)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已經檢察官當庭交付上開保護令及本院裁定,甲○○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庭訊完畢後,旋即於104年年12月20日晚間8時1分許,未遵守本院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吳正成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仍至上址門前,並以按門鈴及大聲咆哮等方式而對吳正成為騷擾之行為。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正成、吳瑞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4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有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惟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至下午5時24分許因另案(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31號)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已經檢察官當庭交付上開保護令及本院裁定,有訊問筆錄
1份(含經被告當庭簽名之上開保護令及本院裁定)可稽。被告顯已收受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被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被告為被害人吳正成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
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本院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且於另案甫經檢察官庭訊後,旋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