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弘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子彈9顆」以下補充「(其中3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之蒐證照片9張」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吳俊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彈時間非長、數量為9顆、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子彈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吸食器5組、行動電話1具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72號被告吳俊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弘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5日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星城遊戲綽號「路邊的」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該名男子遺留在上揭居所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而寄藏之。嗣於同年5月6日2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前揭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9顆、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NOKI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中之自白。│子彈9顆,為其受星城遊戲││││綽號「路邊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在其上開居所之事實。│├──┼───────────┼────────────┤│2│證人 丁苡宸 、 曹智翔 警│1.證明址設新北市鶯歌區國│││詢時證詞。│中街114號2樓係丁苡宸││││以其名義承租,供被告吳││││俊弘居住,上址除被告吳││││俊弘外並無其他人居住,││││鑰匙只有被告吳俊弘持有││││之事實。││││2.警方於上揭實地搜索時確││││實扣到9顆子彈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在其上開居所,寄│││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藏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所之事實。│││錄表各1份及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之蒐證照片9││││張。││├──┼───────────┼────────────┤│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均認定具殺傷力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吳俊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被告前於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家庭暴力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家庭暴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㈥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其餘罪刑接續執行,於
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事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