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犯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斗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同年7月14日確定,並於89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竟不知時時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為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8mg/l,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險之虞,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所載教育程度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