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 再審被告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
5年度再易字第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共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郭思妤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