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文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顏面挫傷」更正為「顏面鈍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瀞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起訴書所述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陳彥呈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此外,告訴人陳彥呈及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韓聖瑄 因本案車禍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陳彥呈、韓聖瑄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陳彥呈、韓聖瑄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陳彥呈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使陳彥呈、韓聖瑄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誠有不該之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陳彥呈、韓聖瑄就賠償總額存有歧異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清潔人員,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3已成年子女,均未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目前積欠約
60、70萬元之債務,亦需支付每月1,500元之房租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陳彥呈騎車情況、被告過失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