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陳旻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凌晨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東縣○○市○○街○號前,經警認有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虞,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遭原告拒絕,員警乃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法)(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8年2月1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既無蛇行,走路也無搖晃,現場也無立即性危險發生或是已造成傷害,故原告有拒測之權利。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錄影蒐證光碟資料顯示,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遂上前稽查,因原告談吐間散發酒氣,經詢問亦自承飲酒,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必要,原告自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
又員警在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已明確告知得以拒絕酒測及其法律效果,嗣原告在酒測過程中,自主性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當應負起本件拒絕酒測之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對於曾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拒絕酒測一事,未加爭執,並有警察提出職務報告為憑,足以認定,本件之爭執,乃在於警察可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於本件情形有無接受酒測之義務。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法規依據: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原告本件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業已於108年04月17日修正)。②交通部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更肯定警察依法定程序進行酒測時,人民有配合之義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本件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違規情形,並於跨越雙黃線後即刻停放於路旁,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以認定,堪認定當時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自得加以盤查,而警察要求酒測前,並已依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有錄音勘驗結果在卷。本件警察攔查及要求進行酒測之流程,均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是以,上開資料顯示原告在員警之告知下,已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證員警曾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並依法為權利之告知,明確、條列式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處罰,原告有配合實施酒測之義務,然原告卻拒絕酒測,即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要件相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罰原告,乃為合法。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行為時法)第35條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予以支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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