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維
黃榮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3號、第2082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柏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二、黃榮堃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事實
一、黃柏維、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
川苑大樓,由黃榮堃向管理員 林渝程 借打火機,引開管理員林渝程,再由黃柏維由大門進入前開大樓管理室,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抽屜內管理員林渝程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5月24日0時57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
由黃榮堃約管理員 陸辰霖 一同抽菸,引開管理員陸辰霖,再由黃柏維踰越該大樓一樓之窗戶侵入至大樓管理室,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抽屜內管理員陸辰霖管領之現金7,29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渝程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曾彥鈞 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柏維、黃榮堃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16頁、第123頁、第126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渝程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65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鈞、證人 李明融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租賃契約1份(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柏維、黃榮堃雖進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大樓管理室內行竊(被告黃柏維下手),然該管理室係該大樓管理員之工作場所,大樓1樓大門處至管理員櫃台空間應屬不特定人為洽詢相關事宜而均得出入門廳範圍,況告訴人林渝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10點到11點才會門禁,其他時間是可以自由進出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5頁),再參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2人進入該大樓時大門確實是打開,也未受詢問或阻擋,尚難認被告黃柏維、黃榮堃是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情狀,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
但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柏維是踰越窗戶進去,並非正常管道進入該大樓,自屬侵入無疑,一併說明。
㈡核被告黃柏維、黃榮堃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8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卻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並參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另衡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渝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但被告2人自陳現無法賠償,只能以勞作金抵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7頁),故毋庸過度評價,此外,被告2人未與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末衡被告黃柏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未婚無小孩,不用扶養任何人;被告黃榮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小孩,不用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2人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2萬元、729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另參被告2人自陳當時住在一起,犯罪所得是共同用以支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6頁),堪認被告2人應該是平分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黃柏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榮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