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菘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柏菘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京城商業銀行實體帳戶資料(下稱京城帳戶資料)交與綽號「 小張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綽號「小張」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任由「小張」或不詳人士以其上開資料向○○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再於收受○○銀行寄送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小張」,而將本件○○帳戶提供與「小張」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
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丙○○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及「MT5」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MT5」客服人員,先諉稱可以直接入金(轉換美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21時42分、110年7月24日12時10分、110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7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51分、110年7月26日12時2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8,700元(起訴書漏載此次轉帳,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一空。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110年7月13日透過手機遊
戲「全民Party」結識甲○○,並陸續於網路上與甲○○聯繫,佯稱可藉投資外匯平臺「fpmarkets」或「USTrade」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8時40分、110年7月24日23時29分、23時30分許各轉帳26,904元、29,000元、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一空。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乙○○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平臺「日盛」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21時2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4-97、147-1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0年2、3月間先依「小張」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京城帳戶資料,再於收受○○銀行寄送之資料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將該資料交與「小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及京城帳戶資料給「小張」,係因為「小張」表示可以幫伊代辦紓困貸款;後來「小張」打電話給伊,表示銀行有寄紓困貸款的資料要給伊,並表示裡面申請紓困貸款的資料不要撕開;110年2、3月間某日伊有收到○○銀行寄來的信件,但不知道裡面是何資料,「小張」叫伊不要打開信封,伊沒有看信封的內容就在伊住處把資料交給「小張」,伊不知道「小張」以伊的名義申請本件○○帳戶;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係遭「小張」以申辦貸款的名義騙取證件等資料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於線上申辦,○○銀
行曾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甲○○、乙○○,使其等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166-16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9-11頁)、甲○○(見偵卷二第15-16頁)、乙○○(見併辦偵卷第23-24頁)於警詢中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⑴告訴人丙○○部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之鳳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5、39、41-42、47-49、55-61、65-72、88-89頁);⑵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鳥松仁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17、32、39-45、46-
47、49-65頁);⑶告訴人乙○○部分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見併辦偵卷第47、49-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25、39-41、63-65頁);⑷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29頁)、○○國際商業銀行網路線上開立臺幣帳戶填寫申請資料之網頁截圖、○○銀行111年6月28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6032號函及所檢送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原審11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5-76、105-107、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㈡本件○○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見警卷第23頁)中記載申請人
之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0.com」,因查無該信箱之申請資料,可能係使用者註冊資料繕打錯誤、虛構或其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7月27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10004378號函及附Google公司111年7月19日回函、原審111年8月17日及111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121、129、131頁);而上開開戶資料記載之申請人工作資料「南亞工程行」與被告實際經營之「亞南工程行」名稱不符,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公司電話「0000-000000」亦均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持用,亦有「亞南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偵卷一第85-86頁),固尚乏充分證據足認本件○○帳戶係由被告親自於線上申請。然客戶於線上開立○○銀行之第三類數位存款帳戶,須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及提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換補領資料、手機號碼、開戶目的、英文姓名、畢業國小、電子信箱、戶籍地址、居住地址、卡片寄送地址、工作等相關個人資料,並以本人於其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實體帳戶作驗證,始得成功開立帳戶;本件○○帳戶之客戶(即被告,下同)通過聯徵000(國民身分證換補領資料)、000(通報案件紀錄、信用註記資料)查詢及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檢核客戶之京城帳戶及輸入手機號碼(0000-000000)驗證成功,並人工檢核客戶資訊與身分證一致後開戶完成;帳戶開立成功後,系統直接產製帳戶之金融卡,並寄送至帳戶申辦人填寫之寄卡地址,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掛號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弄0號等節,則有前引○○銀行111年6月28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6032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11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07、109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復坦承曾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京城帳戶資料交與「小張」,亦曾收受○○銀行寄送之資料後轉交「小張」(見原審卷第86、161頁;本院卷第99-101、165-166頁),是綜合前述帳戶申辦情形,本件○○帳戶係不詳人士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及京城帳戶資料,以被告名義線上申辦,並由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小張」,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丙○○、甲○○、乙○○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京城帳戶資料及本件○○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資料及本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件資料、京城帳戶資料及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其知道將證件資料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為詐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清楚之認知。參以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涉嫌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申請註冊玉山商業銀行跨境代收轉付之支付寶電支會員編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因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遂行詐欺犯罪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檢、警循線偵辦;該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0896號、109年度偵字第1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21-29頁),然被告經歷該次偵查程序,對於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丙○○、甲○○、乙○○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丙○○、甲○○、乙○○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身分證件資料、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申辦帳戶並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京城帳戶資料及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其名義申辦本件○○帳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小張」係表示要幫其辦理銀行紓困貸款,其
才會依指示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京城帳戶資料給「小張」,對於「小張」盜用其資料申辦本件○○帳戶乙事全然不知,其於收受○○銀行寄送之信封時,亦因「小張」表示該信封內為申辦紓困貸款之資料,不可隨意開拆,遂原封不動將該信封交與「小張」,故被告亦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然查:
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
亦應先行確認申貸金額、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常識;然被告除未能提供「小張」之全名外,亦表示未曾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6頁),復未能詳述其所欲申辦之貸款金額、利率、償還期數等細節,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且被告對「小張」之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一無所悉,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京城帳戶資料及轉交○○銀行信封,不知道會涉及犯罪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帳戶)不是我本人申請的
,是一個做地下錢莊外號叫『小張』的男子,用我的證件去申請的。開戶時間我不記得了。他說要幫我辦理紓困貸款,向我拿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來我收到銀行寄來的提款卡,我才知道他拿我的證件去開戶。」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之前我欠地下錢莊『小張』的錢,『小張』說要幫我辦紓困貸款,把我證件拿去申辦,之後有1張○○的提款卡寄來我家,『小張』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拿這張卡片,我就交給『小張』上開提款卡。」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2頁)。佐以現今銀行寄送提款卡、信用卡等資料時,基於安全考量,寄送信封及其上之記載均有固定且相似之樣式,以被告之年齡、閱歷及實際另曾申辦帳戶使用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如有申辦紓困貸款之需求,對於貸款所需之資料內容尤應更為留心,殊無完全不顧信封內之資料為何即行轉交之理,由此益徵被告顯已知悉○○銀行寄送至其住處之資料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而仍將之交與「小張」,其嗣後改辯稱不知信封內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庭(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年2、3月間我有收到一封○○銀行的掛號信,是寫被告的名字,我收到該信後就馬上傳訊息跟被告講,後來被告回家後有看到那封信,但被告沒有拆開那封信,也沒有拿起來摸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沒多久就有一個男生來找被告拿那封信,被告就直接把那封信拿給那個男生,那個男生拿完信後,只有跟被告講幾句話就走了,但我沒有聽到那個男生跟被告講什麼話;那個男生是跟著被告一前一後回來的,我不清楚是否是被告通知他來的,也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將該信封交給那個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158、159頁),固證稱被告當時並未確認○○銀行寄來的信封裡面的內容,即將該信交給某個男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來拿○○銀行信封的男子,是不是你打電話通知他跟你一起回家拿的?)那天我在雲林斗南的工地,他打給我問我是不是有收到○○銀行的掛號信,我說我不知道,過不久我女兒有跟我說有收到○○銀行的信件,然後我打給『小張』說我家有收到○○銀行的信件,他問我幾點下班,我說我回到家大約都6點10幾分,我回到家開門進去沒多久,『小張』就跟著我後面進來了,他進來之後就問我那信件呢?我女兒說在桌子上,我順手就拿起來,我連看都沒有看,『小張』他就直接接過去了,他就說紓困貸款如果通過他會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則縱使被告未查看○○銀行寄來的信件內容,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承知道「小張」以其名義申辦本件○○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自難以被告未查看○○銀行寄來的信件內容,而認其不知「小張」有以其名義申辦本件○○帳戶之辯解為真實,是證人陳○庭所述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身分證件資料及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
得該等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竟仍不顧於此,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京城帳戶資料及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小張」等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身分證件資料、京城帳戶資料、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丙○○、甲○○、乙○○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丙○○、甲○○、乙○○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㈢被告以1個陸續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京城帳戶資料及本件○○帳
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甲○○、乙○○交付財物得逞,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並幫助
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甲○○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是否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且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及表示科刑意見,亦無舉證就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於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京城帳戶資料、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丙○○、甲○○、乙○○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身分證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提供助力之方式及犯後態度、告訴人丙○○、甲○○及乙○○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肄業,從事防水油漆工程之工作,育有2個女兒,其中1個女兒尚未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院業已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索引】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63927號卷
,即警卷⒉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即偵卷一⒊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即偵卷二⒋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即併辦偵卷⒌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卷,即原審卷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