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38號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 何茵霞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8日至134年8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4年8月15日邀同第三人何茵霞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並自借用後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5日繳付,上開借款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7年9月15日起共分20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1,80萬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房貸產品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同意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6年3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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