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琬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琬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代行告訴人 石正義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許婉婷 (下稱被告)之刑事告訴,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意旨,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就被告部分,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致 石世鈺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出血後並腦水腫等傷害,經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後,仍因腦部外傷後水腦遺症,而有失智症、意識記憶混亂、答非所問、生活無法自理,對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石世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許婉婷具狀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害人石世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出血後並腦水腫等傷害,經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後,仍因腦部外傷後水腦遺症,而有失智症、意識記憶混亂、答非所問、生活無法自理,且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本院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石世鈺因受有上開腦傷,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範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石世鈺,因而肇致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石世鈺受有上開傷害,致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石世鈺之監護人石正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石世鈺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次要過失、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4千元、未婚、無須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石世鈺之監護人石正義達成調解,石正義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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