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撰選任辯護人許秉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發票日民國10
5年3月9日、票號WG0000000號以劉逸撰、 顏凉 為共同發票人本票上之顏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逸撰為顏凉之子,前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5年3月9日前某日向民間借貸業者 吳青峰 表示欲借款,吳青峰要求劉逸撰需提供名下有不動產之人為保證人,並與劉逸撰相約於105年3月9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之「肯德基」速食店內洽談借款事宜,劉逸撰明知自己並未經過其前母顏凉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3月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立「劉逸撰」署名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外,另在發票人欄位,偽造「顏凉」署名1枚及指印1枚,表示與其母顏凉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偽造系爭本票1紙後,於105年3月9日至臺中市○里區○○路○段之「肯德基」速食店,將系爭本票交予吳青峰以供借款擔保使用而行使之。劉逸撰陸續清償借款156,00
0元後無力繼續清償,吳青峰遂持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顏凉 於收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61號民事裁定後,發覺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而另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105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經本院調查後確認系爭本票「顏凉」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出自顏凉本人,因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逸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青峰、顏凉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1紙、借款簽收托管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3頁)。被告就上開未經顏凉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顏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顏凉為共同發票人後,將系爭本票交予吳青峰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吳青峰要求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顏凉之署名,才要把錢借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然證人吳青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4年間有上網來詢問借款的事情,後來他去別的地方借,半年後被告說在別的地方有借款了,要再增借,問伊這邊能否借款,伊要被告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勞保異動明細、最近薪轉資料,因被告借款金額較大,伊要求被告須提供一個名下有不動產之人當共同發票人,被告說母親顏凉名下有不動產,伊因而表示顏凉必須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才願意借款給被告,伊與被告於105年3月9日○○里區○○路上的肯德基速食店碰面,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系爭本票上除到期日105年9月9日是伊填載外,包含被告及顏凉之簽名、指印及其他欄位均已填載好了;借款簽收託管憑證上顏凉的姓名是被告簽立,伊沒有比對這兩個簽名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與證人吳青峰之前揭證述不符,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一般民間借貸因借款人無法提供擔保品,要求借款人須另覓保證人擔保借款亦屬常態。故債權人欲使債務人能如期還款,方式上會要求債務人以自己、家人或朋友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一旦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即持該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以利取回借款,其目的係為擔保其出借之款項獲得清償,故債權人之心態,係希望收到具有真實效力之本票,若果係證人吳青峰唆使被告於本票上簽寫「顏凉」為共同發票人共同擔保,證人吳青峰已知偽造之情,縱日後持該本票向顏凉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顏凉亦必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阻止其行使本票權利,故證人吳青峰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而教唆被告偽簽顏凉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被告雖開立系爭本票向證人吳青峰借款,然被告於借款
後陸續清償證人吳青峰156,000元,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繼續清償,故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因父親 劉朝寬 罹患肺部纖維化,母親顏凉罹患癌症(見本院卷第46、48頁之診斷證明書),需錢孔急,不再顧慮可能危及之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案例之金額及造成損害,本案可責難程度顯有差別,本院認若直接援用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處罰,於此縱僅判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1紙被害對象僅為顏凉、吳青峰2人,幸而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對被害人顏凉造成之損失尚屬輕微,且已獲得顏凉原諒(見本院卷第21頁),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吳青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吳青峰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處之刑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吳青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吳青峰之損失,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與說明。
末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
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故系爭本票上僅顏凉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顏凉」署名及指印各1枚,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本票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毋庸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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