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元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曾院枝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曾文生
鄭珮文 被告 劉福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下,始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陳明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依上開條款約定:「本契約書以甲方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院卷第23頁),而本件被告元瓏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另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鄭珮文締約時及清算人劉福池起訴時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有上開契約書簽名欄及劉福池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21頁、第35頁),且上開契約由原告桃園分公司經理用印簽署,並未經送總公司用印,顯見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原告營業所在地亦在被告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是不論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並兼顧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保護,本件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