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良(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保管金之執行命令,因該保管金係受刑人之父母親以老人年金寄給受刑人作為看病、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工作收入,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
64號判決宣告應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2個、行動電話1具、新臺幣(下同)12萬1,129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6276號指揮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並以民國108年11月5日桃檢東庚106執沒6276字第108910050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餘款在前述犯罪所得之範圍內,予以查扣匯送桃園地檢署辦理沒收、追繳乙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
106年度執沒字第627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追徵,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稱保管金非其工作所得,意指不可作為執行標的。
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何況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受刑人以前開理由稱其父寄送之金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誤會。
㈢檢察官之本件指揮執行既已預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而予以查
扣,自屬合法妥適。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罹多種疾病,不時有自費就診之額外醫療費用,在監之每月生活支出豈止3,000元,若硬性規定逾3,000元之保管金,得予查扣,將使受刑人難以維持生活所需,何況受刑人所應繳納之犯罪所得非鉅,就受刑人長達24年之刑期而言,縱以每月清償數百元計,亦能還清,實不急於一時為前述之查扣,徒使受刑人陷入生活困頓之中;且監所他案實例,亦僅就受刑人之勞作金為之扣繳,未及其他,祈請鈞院審酌上情,法外施恩,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以符法治云云。
四、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再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至於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非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不待煩言。另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皮包2個、行動電話1具、12萬1,129元應沒收或追徵,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以106年度執沒字第6276號指揮,就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予以追徵,並以108年11月5日檢東庚106執沒6276字第1089100506號函指揮前開矯正機關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餘款在前述犯罪所得範圍內,匯送該署辦理追徵,係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均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追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者,受刑人雖自稱罹有多病,需自費就醫,惟其現於首揭
矯正機關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亦已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原裁定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舉具體醫療之所需,徒求比附他案,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