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零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丙○○
為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20年,借貸期限至112年11月4日止,利息按郵局二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及年利率百
分之1計算,並隨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
息百分之4.088,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
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323,657元,屢
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
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