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秀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555號裁定交付審理,嗣經審理後,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汽車旅館505室,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5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3張在卷可考,另有已使用之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所載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
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殘渣袋1只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鑑驗後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已使用之殘渣袋1只(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甲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該殘渣袋與其內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在上址搜索時,當場發現上開
殘渣袋1只予以查扣,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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