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3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嘉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8月11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5年2月3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00,69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9,653元,上
期未收利息部分為739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300元),及就
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約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表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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