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交抗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 表 人 張錦坤受處分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刑法第32、33、34條所定之刑名,不得推論已受刑事法律之處罰。另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提供義務勞務,因該金錢給付或提供勞務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並刑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此並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可佐,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依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裁罰。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本件受處分人經課予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對其財產權並未減損,相對於其他遭刑事判決處罰金尚須依前條規定繳納不足罰鍰者,於法理上並不公平。
(三)綜上,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罰緩部分撤銷不罰之裁定實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2月4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9.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舉發「經酒測器測定酒側值0.55MG/L,酒後駕車(禁駛)」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98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之8個月內參加由該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0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95年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該「受處分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四)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本件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