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成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成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七日給付告訴人 陳家 和新臺幣參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亦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45號被告莊成弘(本名 莊介元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成弘(本名莊介元)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凌晨4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 陳家和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陳家和頭部毆打,致陳家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家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成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中之自白│毆打告訴人陳家和之事實。││││傷之傷害。││2│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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